湖南省水利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 索引号:430S00019/2016-74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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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省水利厅
- 发文日期: 2020-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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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湖南省水利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厅依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向本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开展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归口接收、答复申请人向本厅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处、室、局负责审查工作;对可予公开的,拟定政府信息发布文本。
第五条 申请人向本厅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子形式)。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提出口头申请,由工作人员当场记录,并经申请人确认。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形式要求、用途。申请人不得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拒绝提供身份证明,否则不予受理。
第六条 本厅工作人员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须经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七条 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程序为:
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处、室、局办理。
处、室、局接到转交的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提出书面答复意见交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属于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可予公开的,制作相应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厅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处、室、局认为需征求本厅有关部门或单位意见的,应主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单位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回复意见。
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处、室、局提交的答复意见进行审核,经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处、室、局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不能确定的,报厅保密委员会审查。
第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处、室、局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商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三方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处、室、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应提出予以公开的审查意见,由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厅领导审批。决定公开的,由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条 处、室、局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需要延期答复的,经本处、室、局负责人同意,向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说明理由,由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处、室、局在审查中认定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处、室、局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制作,交由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申请人提供。
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处、室、局应会同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厅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本厅予以更正。本厅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厅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第十四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经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驻厅监察室和厅办公室对本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厅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