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湖南省水利厅以案释法案例

湖南省水利厅  时间:2020-07-01

案例1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

案情介绍

200351012日,某市路桥总公司盐通高速三标段项目经理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通扬河特大桥施工时擅自平毁通扬河某段河堤,毁堤长度57米,宽度37米,并将河堤土方推入河床内,既毁坏了堤防,又堵塞了航道。该项目经理部的违法行为被该市水务局和市航道站共同查处。市航道站以毁堤土被推入航道阻航为由,对该项目经理部处以2000元的罚款。市水务局以该项目经理部违法平毁河堤、降低防洪标准为由,作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该项目经理部于624日履行了处罚决定。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与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准确理解与适用。此原则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对一事不再罚的界定。一事指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或者同一违法行为。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或者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实施主体是同一违法行为人;该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该违法行为强调的事实全貌,如果违法行为人针对该行为向行政主体做了重大欺骗并导致行政主体对该违法行为定性和处罚产生重大影响,则会导致行政主体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违法当事人予以追加处罚。不再罚指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罚款处罚后,不得给予第二次及以上罚款的处罚。是故,一事不再罚原则表明: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事实,同一行政主体不得对其作出两个以上的罚款决定,也不得由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以各自的理由作出两次以上的罚款决定。

处理结果

本案正确的处理方式,一般遵循谁先发现,谁先查处的原则,对于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其他行政主体可以依法予以查处,但是不得再次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件启示

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应该准确理解法条的含义及其蕴含的法律原则。


案例2

某市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凿井案

案情介绍

某市属于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该市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为水洗羽绒,计划在新厂区加工基地内凿170米深井一口。于200712日由某区一机械凿井工程处负责施工。据举报,某区水利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核实情况属实,19日区水利局决定立案。110日水行政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发现已凿140米深,井口直径为60厘米。111日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117日调查终结。130日,区水利局向该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拟对该公司作出:(1)限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封闭违法水源井;(2)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处理决定。并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42日,区水利局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其20日内封闭违法水源井和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该公司于44日自行封闭了该井,410日缴纳了罚款。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第4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简称行政强制法)第3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第65条、69条的理解和适用。从《条例》第49条规定考察,体现了严格的法定程序,且呈现的是递进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从《行政强制法》第34条及《水法》65条规定看,水行政执法主体在这个案例中是具有强制执行权的,应当自己组织强制拆除。其中,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并取水的,与《水法》第69条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即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律条款,因新建取水工程或设施是擅自取水的预备行为,取水才是目的,按照吸收原则,采用择一重处,该适用《水法》69条。

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水利局处理这种违法行为,需要分三步进行:第一,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取水许可手续。但案中该市属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不得新增深井数量,申请新凿深井取水不可行;第二,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应当责令限期封闭其所开凿深井;第三,逾期不封闭所凿深井的,由水利局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主体公司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启示

案例中水利局将第二种情形的补救措施与第三种情形的罚款合并作为行政处罚,在行政程序上是存在瑕疵的。本案提示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时,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树立程序正义观。
案例3

当事人多个违法行为的处理

案情介绍

某市选矿有限公司2003年向水务局提出申请,占用位于该市某河道左岸管理范围内,原玻璃厂的厂区生产铁精粉。市水务局批准该厂使用,并于2004319日收取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25万元。2005620日,该市水政监察支队在检查中发现,某选矿公司存在违反水法规的多项行为:一是擅自在某河道内两处堆放阻碍行洪的尾矿粉(沿河长220米,宽5米,高2米),严重妨碍了该河道的行洪;二是在河道堤坝上擅自修建长36米,宽18米的厂房、在批准范围外新建一处尾矿库(沿河长170米,宽45米)。三是先后在河道内擅自设置排污口,直接向河道内排放尾矿粉及生产废水。四是生产用水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取水口有两处,一处是厂内的一口水井,另一处是某河道内。取水采用电提方式,均未安装计量设施,没有用水记录,也未缴纳水资源费。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一个当事人涉及多起违法行为的水事案件。第一,擅自在河道堤防上修筑厂房和尾矿库,违法《水法》第38条规定;第二,擅自在河道内堆放阻碍行洪的障碍物,违法《水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第三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违法《水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第四,擅自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用于生产,违法《水法》第48条规定;不缴纳水资源费,亦违法《水法》第48条规定。是故,行政处罚的实施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每一个违法行为均由不同的法律条款予以规定,只有对不同的违法行为给予制裁,方可达到惩治和预防违法的目的。

处理结果

本案中,某选矿公司擅自堆放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厂房和尾矿库;擅自设置排污口;擅自取用水资源;均是水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四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可以考虑并案处理,并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案件启示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同一当事人作出的多个违法行为之间可能存在一些关联,基于此,需要判断是否存在牵连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某选矿公司只有一个违法目的即擅自取用水资源,但为达到此目的,采取了擅自凿井和设置取水口的方式,违反水法律法规关于擅自修建取水工程或设施的相关规定;其擅自取用水资源又造成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结果并构成新的违法行为;但这些违法行为之间是相互牵连关系,故此,可参照法理按照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案例4

逾期缴纳罚款的处理

案情介绍

20081125日,A省某市水政监察支队接到一起举报。经现场勘查发现,被举报单位某公司院内北侧有一眼水井,装有取水设施,取水管径50毫米,未安装计量设施,现场检查时正在抽水。经询问该公司工作人员得知,抽取地下水主要用于宾馆餐饮。据调查认定该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取水,违反了《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水利局依据《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拟对该单位作出:1、责令停止取用地下水;2、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处理决定。该单位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及时安装了水表,补交了水资源费,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申请,希望从轻处理。考虑到该单位积极配合案件查处,并采取了补救措施,市水利局决定从轻处罚,罚款改为人民币2万元。在案件执行中,由于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直至2009313日才到银行缴纳了2万元罚款,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由此产生了29400元的加处罚款,最后该单位累计缴纳了罚款和加处的罚款49400元,案件圆满结案。

案件评析

《行政处罚法》第4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内应该履行义务,第45条规定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原则;其第51条对逾期缴纳罚款进行了加处罚款的规定,这里的加处罚款目的是为了促使行政相对人积极履行行政义务,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义务就会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从而迫使行政相对人权衡利弊选择对其有利的自觉履行。对于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行政强制法》第45条和46条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在46条增加规定催告程序,增强了执法的人性化,意在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处理结果

从本案办理期限看,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追缴罚款是正确的。加处罚款是通过给当事人增加额外金钱负担迫使其尽快履行行政决定,从而提高行政效率,一定程度避免了直接强制所导致的对抗与冲突。

案件启示

执法实践中,针对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引入行政调解机制,如行政相对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履行或者其在法院申请执行时积极配合履行的,行政执法主体在加处罚款数额上可以适当减免,从而达成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强制法》第45条和《水法》第70条之规定,其实两者并不冲突,《行政强制法》第45条规定的加处罚款是执行罚,《水法》第70条规定的是行政处罚,二者性质不同。



案例5

某河务局强制清除河道内违章建房案

案情介绍

2005526日,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某河务局接到举报,反映某有限公司正准备在黄河苏阁险工17#坝坝坡建房,地基已整理好,所有建筑材料及设备已准备就绪。水行政执法人员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发现该违章建筑位于黄河右岸大堤桩号291+500处,房屋已开始建设,周围墙壁已垒至约1.5米高。经现场勘察:所建房屋四间,长15.7米,宽7米,建筑面积约为110平方米,占据黄河苏阁险工17#坝坝坡及黄河临河大堤堤坡平距4米,离临河堤肩4米,致使黄河苏阁险工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

对此,河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进行立案并开展调查。水行政执法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拍照,并对正在组织建房的胡某等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获取了有效证据。2005527日,河务局按照水行政处罚程序,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531日前拆除所建房屋,恢复工程原状。该公司不但没有停工反而继续强行施工。200561日、68日,河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先后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某公司以下处理:1、责令其于2005620日前拆除所建房屋,恢复工程原状;2、罚款2万元。《处罚决定书》于2005610日送达该公司,该公司管理人员徐某代收。该公司接到处罚决定书后,既没有按时清除违章建筑,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县人民政府、河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上述情况,河务局于2005926日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2005109日,人民法院经审理下达了行政裁定书认定:某黄河河务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法律依据、处罚程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予以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必须于20051015日前履行某河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拆除违章建筑,并缴纳罚款2万元及滞纳金。逾期不履行义务,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河务局积极配合。慑于法律的威严,该公司自行拆除了违章所建房屋,恢复了工程原状,并缴纳罚款及滞纳金,该案就此结案。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水法》第65条第一款的理解和适用,制定本条的目的是防止和制止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行为的发生,将违法行为制止在开始阶段;其次,明确了执法程序和手段,规范水行政执法工作;再次,暗示了条文规定处理程序是一种递进式的程序,只有在前面一个程序完成的情形下才能进入下一个程序;通常的观点认为,条文赋予了水行政处罚主体的强制执行权。

处理结果

实践中,处理类似本案的违法行为,需要分为两步:第一,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其二,在当事人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组织强行拆除,在作出强行拆除决定时方可并处罚款。案例中,河务局将限期拆除与罚款并用时对法律适用的误解。

案件启示

就本案而言,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对强制执行程序更为规范,如强制执行前的公告程序,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催告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了保护,程序规定更为文明、人道和公正。对我们水行政执法人员有了更高的要求。


案例6

某市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取水案

案情介绍

A省某市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港资企业。2002年,该公司与某区管委会签订《造纸项目投资协议书》,明确该造纸项目水资源使用及费用事项:鉴于该造纸项目是用水大户,区管委会将从某河道引水到造纸厂,造纸厂红线外的供水管线和供水站将由区管委会投资,验收后交付造纸厂,运行由造纸厂负责。区管委会将保证该造纸项目的最大用水量(约10万吨/日),并享受特别优惠的价格0.03/立方米,水费差额部分由区管委会协调解决。同时区管委会将维持水质条件20年不变,水质条件发生变化,区管委会将负责改善。”2003年至2004年,纸业公司未经许可在该河道建造了取水口。2005年正式投产并取水至20101月,期间未缴纳过水资源费。20101月,市水利局在水资源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了纸业公司的违法行为,遂立案调查。经查证,自20061月至20106月,纸业公司共取用地表水1276.1895万吨,应当缴水资源费227.9588万元,该公司未提出异议。2010823日,市水利局书面通知纸业公司于2010831日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227.9588万元,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只缴纳了50万元水资源费。2011412日和630日,市水利局两次向纸业公司下达限期缴费通知书均无果。2011710日,市水利局依据《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不缴纳水资源费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中,纸业公司于03年至04年在未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情形下,在某河道口建造取水口,05年投产取水,101月被水行政执法部门发现。从以上案例事实可以得知,某纸业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水法》第48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违法行为,且其违法行为一直在持续状态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分析,这种违法行为在违法状态没有改变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论其持续时间长短,均符合继续性地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该纸业公司在非法取水期间,在时间上具有不间断性,侵害客体同一性;不法状态一直伴随该行政违法行为而继续;主观上也只有一个故意,尽管不同阶段可能有不同表现,但其行为具有延续性,中间也没有其他不法行政行为的介入;故此,追诉时效不存疑问。

处理结果

本案中,该市水利局以不缴纳水资源费的行为对其定性,避开了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违法行为,在事实认定上明显有失偏颇。根据本案情形,应当予以并处一定倍数的罚款。

案件启示

执法实践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定性准确,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案例7

运送非法偷采砂石的船舶的处理

案情介绍

200815日上午830分,A省水政监察总队接到村民电话举报,一条采砂船在B江某段采区水域非法采砂。水行政执法人员乘坐执法快艇于上午9时到达案发水域,发现采砂船(船主方某)正在采砂,并正在向某运砂船(船主刘某)装运砂石,经调查询问采、运砂船上的工作人员和现场检查,初步确定某采砂船(采砂功率1320千瓦)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进行采砂作业,属非法采砂;某运砂船装运的河砂属偷采砂石,视同非法采砂。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即责令该采砂船停止非法作业,责令运砂船立即离开。116日,A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方某、刘某拟作出处以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送达给了方某和刘某。方某、刘某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1110日,A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1125日,当事人主动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罚款。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9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但其并未对违反河道采砂许可制度的行为如何处理进行具体规定,缺失可操作性,实践中对河道采砂行为主要依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予以规范。本案中,对于某运砂船装运的河砂为非法采砂船偷采,A省出台的《A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对该行为给予了明确规定,在该办法中,实质上将正在装运非法采砂的运砂船与非法采砂船等同于违法采砂行为人,属于共同违法性质。

处理结果

案件中,A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现场调查、询问和检查;责令采砂船停止非法作业并责令运砂船立即离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严格遵循了办案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案件启示

执法实践中,当上位法无具体规定时,执法人员严格遵循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



案例8

水行政处罚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处理

案情介绍

为涵养水源,净化水质,实现退水还绿,某水库管理处2004年在库滨带种植了一万亩多年生紫花苜蓿草,其中在某镇大关桥下种植了1500亩。200552日,护林员在巡视中发现该片草地起火,立即报告了当地林业公安并组织人员把火扑灭。54日下午,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有两辆拖拉机在被烧毁的草地上翻耕,意识到这可能与前两日草地起火有关,立即上前阻止,现场测量被翻耕的苜蓿草有160余亩,按照种植成本计算,财产损失近5万元,其性质已超出了一般的水事违法行为。水库管理处经研究决定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其中五名犯罪嫌疑人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

案件评析

研究行政违法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时,应该分析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从客观构成要件看,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案中五名犯罪嫌疑人;翻耕苜蓿草的行为不但是水事违法行为,且因被翻耕的牧草面积有160余亩,价值达5万多元即数额巨大,实质是对公共财产的侵害即具有刑事违法性;主观构成要件之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既无法定也无超法规阻却事由;从案件材料分析,也无责任阻却事由;应该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为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赢得了时间。

处理结果

20061113日,某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此案。由于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五名被告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确认,认定五名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数额较大,应与惩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其中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另一名被告人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向水库管理处赔偿经济损失49700元。

案件启示

案件中,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案及时,水库管理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按照实际损失得到当事人的赔偿,较好的维护了公共利益。这一点在办案实践中非常值得肯定。


案例9

承包河道滩地植树,违法主体的认定与处罚

案情介绍

200310月,A直辖市水利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某村七户村民在某运河滩地内违法植树。经调查,200212月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与镇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并与本村七户村民签订了《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某运河左堤某村段河滩地内195亩耕地,发包给村民用于种植树木。县水政执法人员现场多次制止,但当事人拒不服从管理。据此,A直辖市水利局向违法当事人下达了《责令限期排除阻碍决定书》,责令其自行清除违法种植林木,排除阻碍。违法当事人不服,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A市水利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排除阻碍决定书》。水利部依法予以受理后,最终作出了维持A市水利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违法当事人接到水利部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A市水利局向A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审查,A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最终经过法院协调,由镇政府出资10.5万元,对七户村民予以经济补偿。违法当事人自行将河滩地所种值的八千五百余棵树木全部清除。

案件评析

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有权就本村事务进行自我管理,其与七户村民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使双方之间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但其所约定的关于河道滩地发包植树的内容则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而无效。因合同无效以及水行政处理等损失情况,可以通过与村委会协商解决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权。本案中,七户村民在河道滩地种植树木,违反了《防洪法》第22条第三款规定,应当承担第55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责任。尽管七户村民违法种植树木是基于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引起的,但承包合同的存在不能排除其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

处理结果

本案中,无论是镇政府、村委会、还是七户村民,对于行洪河道滩地种植高杆植物应当有所认知,层层签订合同在河道滩地植树,显然属于故意违法,三方均有不可置疑的责任。本案正是基于这一主旨最终采取调解结案,做到了案结事了,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以达成。

案件启示

中国社会处于一个大变革时代,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矛盾冲突加剧,为较好的解决社会纠纷,运用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解决问题已经成为一个迫切的实践课题,这要求我们的水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需要提升各项素养,恪守职业操守,秉承初心,不忘使命。



案例10

在河道内溺水死亡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北京市张某(男,1995617日出生),2005528日下午2时许,与本村四名小伙伴去平谷河南岸东店村采摘桑葚返回时溺水而亡。其父母认为:张某是陷入挖砂后被淤泥填充的河底无法自拔溺水而亡的。区水务局作为水利职能部门,法律赋予其对辖区内河流有管理权和执法权。河属区水务局管辖范围内,采砂属禁止之列。由于区水务局执法不力、容忍非法采砂行为存在。因此,张某溺水死亡事件与区水务局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于2005620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区水务局赔偿张某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父母二人的精神损失费、误工损失费合计180877.13元。

案件评析

本案中,区水务局是河道的主管机关,其职是负责防洪安全,全面规划,综合利用水资源,查处违法行为。针对河道内的违法采砂行为,依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违法者已进行查处,已履行了其监管职能。原告将区水务局列为被告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由此,原告之子的死亡与区水务局无任何因果关系。其次,张某溺水死亡处距其家两公里有余,一个未成年的孩子,途径公路、庄稼地、河道,去河对岸采桑葚,无成年人看护。孩子幼小对事物认识有局限性,对险情的隐患无任何防范意识,而原告作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张某过河溺水而亡,造成的损害,应由监护人自负。

处理结果

区人民法院20058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庭审调查证实,张某溺水死亡时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水法》的规定,区水务局作为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能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对河道采砂具有许可和对违法采砂进行行政处罚的管理职责。这种职责基于法律授权的一种行政管理责任,而非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管理。且原告未提供区水务局疏于管理的相应证据。原告系张某的监护人,在张某没有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与其他五名小伙伴到离家两公里之余,途中要经过公路、庄称地、河流的偏僻地方摘桑葚不加制止,系属监护不当。因此原告将其子张某的死亡归责于区水务局疏于管理所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一审起诉的理由大致相同。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请求。

案件启示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结合案件诉讼过程,给我们如下启示:作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行政执法人员,不仅要掌握和正确运用本部门的法律法规,同时,还要加强对民事法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本案中,水利主管部门所提出的法律意见,适用正确,证据充分,并得到法院的尊重和采纳,是一个依法维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合法权益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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