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水发〔2024〕19号)
- 索引号:430S00/2025-02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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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布日期: 202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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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水发〔2024〕19号)
HNPR-2025-16002
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水利局、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湖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水利厅
2024年12月26日
湖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除险加固等水利工程开展质量监督,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监督,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相关行业规程规范、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对水利工程实体质量和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质量责任主体及检测、监测等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的质量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开展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遵循分级管理、全面覆盖、严格监督、尽职免责、失职追责的原则。
第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事权划分明确如下:
(一)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下列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
(1)新建、扩建大型水库工程,中型扩建为大型水库工程;
(2)新建大型水电站工程;
(3)新建大型水闸工程;
(4)新建大型泵站工程;
(5)长江干堤(湖南段)工程;
(6)新建灌溉面积30万亩以上的灌区工程;
(7)省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部门)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利工程;
(8)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由省级负责质量监督的水利工程。
(二)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下列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
(1)省级监督范围以外的大中型水利工程;
(2)新建、扩建小(Ⅰ)型水库工程。
(三)前款以外的其他工程,由市州结合本地实际对市、县级监督事权进行明确。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原则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质量监督责任主体。
(五)水利工程中涉及房建、交通、电力、环保、移民等专项工程,质量监督责任主体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工作不代替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职能职责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工作内容及有关规定,承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未设立质量监督机构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承担质量监督全部工作内容。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和业务能力应满足质量监督工作需要,且专业结构配置合理。
(二)具备开展质量监督的工作条件,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和正常履职的身体条件。
(二)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工程类大专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检测或建设管理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水利工程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规程规范等。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可通过政府采购委托第三方承担质量监督的辅助性技术服务工作,也可聘请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专家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有关制度并负责实施。
(二)组织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县级除外)。
(三)组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履行质量监督工作职责,提升质量监督能力。
(四)组织或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受理水利工程质量投诉、举报。
(六)组织质量监督工作经验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工程现场进行检查、抽样检测、取证,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对涉及结构安全或使用功能的质量隐患和质量问题,可责成有关单位进行检测与整改。
(四)发现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时,责令改正。
(五)检查发现质量问题时,向项目法人发出整改通知书,由项目法人组织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整改。
(六)对工程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中间产品,或严重违反施工工序,继续施工将达不到质量标准或留下质量隐患的,可责令返工或停工整改。
(七)对施工质量问题严重或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参建单位或人员,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实施约谈、通报问题等责任追究,对可能造成严重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可责令返工或停工整改。
第四章 程序和方法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行业技术规程、规范,强制性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期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开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含合同质量保修期)。工程因故暂停(或恢复)施工的,项目法人应提前书面报告监督责任单位,工程暂停施工期间,暂停相关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到有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二)项目法人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
(三)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授权书、承诺书及证明材料。
(四)参建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基本情况,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巡回监督、驻站监督、联合监督等。采取联合监督方式的,牵头单位为主体责任单位。采取巡回监督方式开展监督检查的,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对处于施工高峰期的工程应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工程现场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规模、建设工期和监督工作实际需要,确定质量监督方式,制定质量监督计划。质量监督计划应包括监督组织形式、监督检查内容、工作方式、工作重点、检查频次等内容。对跨年度工程(总工期超过12个月)应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总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工作内容:
(一)确认工程项目划分,履行备案手续。包括:工程项目划分结果;临时工程质量标准、单位工程外观质量标准、工程项目中《单元工程评定标准》未涉及的单元工程质量标准;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结论;项目法人检测方案;质量缺陷资料等。
(二)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检查,包括检查或复核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检查或复核单位资质及主要人员资格等情况、检查参建各方质量终身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设计文件、技术规程、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督促并抽查质量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四)开展工程质量检测。
(五)根据历次监督检查、问题整改落实、质量资料审查备案和质量检测情况,在工程建设阶段验收、竣工验收前分别提交工程质量评价意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视情列席项目法人组织的验收,参加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七)其他应开展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主动了解事故情况,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质量事故处理完成后,质量监督机构应重新核备工程质量结论。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公布质量举报渠道,受理质量举报,调查结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档案应及时收集、整理、归档。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在主体工程施工期间原则上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质量检测,检测的重点是影响主体结构安全的部位、原材料、中间产品及主要设备。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可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并对检测单位工作过程和成果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成果的应用,检测结论作为工程项目质量结论备案的依据。对质量检测发现的不合格问题,应及时通知项目法人,督促并抽查整改落实情况。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发现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时,质量监督机构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权限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报请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