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立法保护东洞庭湖湿地生态资源

湖南省水利厅  时间:2019-01-30

  近日,岳阳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岳阳市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闻发布会,该条例将于今年3月1日正式实施。这意味着此前尴尬的东洞庭湖湿地生态保护情况从此有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将开启东洞庭湖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新篇章。

 

保护条例应运而生

 

  洞庭湖是我国吞吐水量最大的淡水湖泊,是长江中游最重要的集水湖盆与调洪湖泊之一。烟波浩淼的洞庭湖,既具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又具有深厚的人文资源,作为重要的调蓄湖、资源湖和生态湖,对长江中下游生态安全、物种保全、航运,以及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或缺、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洞庭湖是宝贵的国际湿地资源。因此,洞庭湖不仅是属于岳阳的、湖南的,更是属于中国的、世界的。

 

  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成立于1982年,1992年加入“国际湿地公约”,是我国首批加入《国际湿地公约》的六块国际重要湿地之一,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升格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区内湿地生物资源丰富,是世界自然基金会确定的全球200个生物多样性热点地区之一,是东北亚迁徙候鸟重要的越冬地和栖息地,是我省“一湖三山四水”生态屏障的核心,对维护长江流域的生态安全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随着洞庭湖区域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当前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不同程度受到影响,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屡遭破坏,已引起社会高度关注。

 

  2018年4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岳阳考察时作出了“守护好一江碧水”的重要指示。同时,我省围绕建设生态强省目标,坚持绿色发展生态优先战略,2018年3月底,省委书记杜家毫调研东洞庭湖生态保护工作时提出了要牢牢守住生态底线,加强东洞庭湖保护立法的工作要求。因此,将东洞庭湖保护纳入地方立法是岳阳市贯彻落实“生态文明”的重要举措。

 

  岳阳市八届人大三次会议闭会期间,多位人大代表联名,建议从立法入手,从根本上解决破坏东洞庭湖湿地问题。市人大常委会顺应时势,回应民声,将其作为重点督办建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加快立法进程。《条例》的施行,反映民心,顺应民意,以法规保障了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的期许。

 

  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人介绍,《条例》的施行,是保护东洞庭湖资源环境的迫切需要;更是回应代表和群众呼声的具体体现。它不仅标志着东洞庭湖保护工作正式步入法治轨道,而且在全省、全国乃至全球将起到对湿地保护的法律示范和引领作用。

 

湿地区域将分级保护

 

  《条例》共五章四十一条。包括总则、机构与职责、规划和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五个部分。《条例》注明,对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实行分级保护。根据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并设置了严格的保护举措,对开展旅游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建设生产经营设施、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等作出明文禁止;同时,对在实验区内开展活动也作出一定限制,对实验区垸内天然湖泊的管理也作出详细规定;要求实行分级保护和管理,对加强核心区保护、维护生物多样性、限制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重要意义,在保护环境的同时,最大限度的弱化对实验区居民生产生活的影响。

 

  根据上位法规定和地方管理实际,《条例》对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及实验区三个区的保护采取了“最严-严格-相对严格”的保护层级。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从事与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无关的活动”、“禁止在核心区、缓冲区开展旅游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建设任何生产经营设施”、“核心区、缓冲区禁止引进、放生外来物种”等。并且对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或者建设防洪抗旱等非生产经营设施的例外情形也详细规定了报批程序。

 

  在缓冲区,《条例》规定“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禁止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湿地洲滩等改变天然湖泊现状、影响湿地生态服务功能的活动”等。同时考虑到实验区内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也规定了例外情形,提出“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符合保护区保护方向与总体规划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经批准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同时,《条例》还创设性地提出了“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实验区内候鸟集中栖息地划定为季节性封闭管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条例详列禁止事项

 

  《条例》严格遵循上位法规定,同时结合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实际,采取列举的方式对禁止行为作出了详细规定,并明文指出,“矮围”为非法围湖造地或围垦湿地洲滩,非法捕捞养殖、盗采砂石等活动,阻塞了洞庭湖鱼类洄游通道,严重影响了生物的多样性和行洪安全,破坏了洞庭湖的生态环境。要求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洞庭湖“矮围”事件,态度坚决,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对“矮围”开展集中整治;《条例》还对“矮围”造成的危害和后果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如《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垦、采石、挖沙等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活动的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湿地洲滩等改变天然湖泊现状、影响湿地生态服务功能的活动”,第三十八条“对改变天然湖泊现状、影响湿地生态服务功能的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

 

  《条例》还规定,禁止从事砍伐、放牧、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活动;禁止向保护区水体和洲滩违法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禁止经营水上餐饮以及在湿地洲滩越野、野营、野炊等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禁止以损害受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禁止以毒杀、电击、枪杀、捕鸟粘网、滚钩、迷魂阵等方式非法狩猎或者捕捞野生动物;禁止在候鸟越冬、越夏期,在候鸟主要栖息地捕鱼,捡拾鸟蛋、雏鸟,捣毁鸟巢,以鸣笛、轰赶方式惊吓鸟类等危及鸟类生存、繁衍;禁止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以及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采集、出售、收购、运输、利用国家或者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其他不符合保护区功能定位的开发利用与建设行为。同时,《条例》还强化了对保护区界标和管护设施的保护,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以及其他管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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