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函
湖南省水利厅 时间:2010-12-09
关于征求《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函
各市(州)水利(水务)局: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审议的湘潭、长沙、益阳、岳阳4个代表团、49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条例>的议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拟将该议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10年地方立法工作计划。现将代表提出的《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讨论,并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于3月10日前将意见反馈给省水利厅工管局。
联系电话:0731-85483156
邮箱:hnlyn@163.com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健康发展,全面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是指为防治干旱、渍、涝等灾害,对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水源工程、渠道及配套建筑物、小型泵站以及直接为农田灌溉排水服务的小型河道等工程设施进行修复、新建、续建与改造。
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具体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㈠规划先行,注重实效;
㈡群众自愿,民主决策;
㈢政府支持,民办公助;
㈣整合投资,分步推进;
㈤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加大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并采取有效措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农民个人加快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创造有利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提供服务,协调和解决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中的矛盾和纠纷。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加快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积极做好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农田水利管理机构负责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突出重点,讲究实效,分步实施。
第七条 通过争取国家投资、加大各级财政投入、整合用于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吸引民间资金等方式,拓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投资渠道,建立多主体、多渠道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
第八条 除中央财政设立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外,省、市、县三级财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用于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专项补助,并逐年增加其资金规模。
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申报对象、申报条件和审批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财政部门在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作为中低产田改造的一项重要内容。发展与改革部门应当调整投资结构,增加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结合土地开发整理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项目管理、渠道不变、各记其功”的原则,把以工代赈、农业综合开发、商品粮基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专项中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进行整合,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提高涉水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一条 通过集中资金投入、实行扶持政策,开展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
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以现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和大中型灌区末级渠道的配套改造为主,因地制宜建设高效节能节水灌溉工程,适度新建小微型水源工程。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的申报条件和审批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除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相关扶持政策外,应当发挥受益区农民个人的主体作用,按照村组内公益事业筹资办法,鼓励和引导农民个人参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工程建设应当主要安排在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最薄弱的乡镇和村组。其专项工程建设内容,包括雨水集蓄利用、高效节水灌溉、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改造和其他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工程申报对象、条件和审批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十五条 依法承包经营农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进行投工投劳的义务。
第十六条 在遵循“农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下,完善“一事一议”政策,鼓励和引导农民对政府给予补助资金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和农民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进行投工投劳。
第十七条 农民投工投劳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事项,应当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在提交审议前,应当公告并逐户征求意见。农民投工投劳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农民因外出务工、经商等原因不能投工投劳的,可以自愿以资代劳。
农民每年投工投劳的标准和自愿以资代劳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严格区分农民自愿投工投劳与加重农民负担的界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投工投劳的监督检查。严禁变相加重农民负担和强行以资代劳。
第二十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明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所有权,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以农民自用为主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归农民个人所有;对受益户较多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可以按照受益范围组建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相关设施归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政府补助形成的资产,归项目受益主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允许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以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进行产权流转,吸收社会资金投入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受益面积或者用水量缴纳水费。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集体、个人经营或者其他形式经营的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按照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润进行核定,其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因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补助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小型农田水利补助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作中,应当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和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受理各种投诉,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绚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